1.法律规定:2007年“两高”《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二条: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,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,以受贿论处。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,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实际转让的,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,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。股份未实际转让,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,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。
第三条: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,由请托人出资,“合作”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“合作”投资的,以受贿论处。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。
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,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“利润”,没有实际出资参与管理、经营的,以受贿论处。
2.结合“两高”司法解释及检例第250号何某某受贿案,聚焦名义出资、专属入股、固定高收益等新型干股受贿难点,破解股权约定、代持分红、无风险获利等实务疑难,厘清口头股权约定与实际股权转让的边界,明确无职权即无入股资格、固定无风险收益属于贿赂、全部异常获利计入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,有效解决此类案件定性混乱、数额难定的问题。